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574号
原告:刘春军,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韦汝玖,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在广西柳城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被告:莫桂珍,女,1951年5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阳和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广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春军与被告韦汝玖、莫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军、被告莫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汝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春军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汝玖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当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其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由于被告韦汝玖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莫桂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莫桂珍的起诉。被告韦汝玖未作答辩。原告刘春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韦汝玖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26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31日,被告韦汝玖向原告刘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春军人民币15000元正,借款人韦汝玖”。后被告韦汝玖又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春军10000元正,借款人韦汝玖。”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春军以向被告韦汝玖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春军称被告韦汝玖于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26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以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本金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毕。两次借款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0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并要求被告莫桂珍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莫桂珍表示其与被告韦汝玖于1974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份离婚,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经本院核实,二被告于197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2014年7月28日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春军要求被告韦汝玖偿还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26的借款本金共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韦汝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刘春军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韦汝玖自行承担;被告莫桂珍对该《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称无法核实借条为韦汝玖本人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汝玖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自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韦汝玖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莫桂珍与韦汝玖于1974年结婚,2014年离婚,而本案借款,分别发生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2月26日,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二被告离婚后仍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莫桂珍主张韦汝玖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由于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汝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刘春军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桂珍、韦汝玖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汝玖向原告刘春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汝玖和莫桂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其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