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408号原告李喜,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喜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和被告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赵某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分别从2013年至2016年分四次给付原告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已偿还借款16000元,将上述钱款打在原告父亲李某某的账户内。
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赵某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被告张某某、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赵某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喜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张某某、赵某向原告李喜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喜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潇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訾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