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树森,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孟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杨某死亡与上诉人护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97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杨祖培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休养协议书1份,就入住人杨某入住被告处,由被告对其提供养老服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0日,死者杨某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同时查明,死者杨某出生于1928年8月21日,其妻周银爱已于2011年8月11日死亡。杨某与周银爱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和杨秋芳。庭审中,原告杨祖培自认被告扣除实际住养天数产生的费用之后的余款退还给原告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05.97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2256.97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杨某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休养期间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系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死者死亡,且鉴定机构亦认定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但根据鉴定结论中所载,死者杨某尸表检查见左前额发角处裂伤伴皮下出血,左下睑部皮下出血,左下唇皮下出血等改变,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死者送往医院时存在外伤出血现象,考虑死者杨某系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结合案情和双方的责任,确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7725.7元〔(201965+24186+1105.97)×10%+5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人民币27725.7元;
二、驳回原告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负担285.5元,由原告杨祖培、杨水木、杨国培、杨秋芳负担21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2015年6月13日,杨祖培与上诉人签订《休养协议书》1份,约定杨某入住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提供养老服务,护理级别暂定特一级。2015年6月20日,杨某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但同时载明,死者杨某尸表检查见左前额发角处裂伤伴皮下出血,左下睑部皮下出血,左下唇皮下出血等改变,结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死者送往医院时存在外伤出血现象。考虑上诉人按约定应对杨某提供特一及护理,故上诉人对杨某在托养所期间的安全有监护和保障义务。同时,结合死者杨某在送医时存在受伤的事实,原审酌情确定上诉人对死者杨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常青树养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启龙
代理
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张亚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