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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633号

陈伟贤与魏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贤,魏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33号

原告:陈伟贤,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被告:魏志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陈伟贤与魏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款项45000元,利息自借款日算至被告偿还所借的款项止,按月利率3%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魏志文因需资金开店创业,向陈伟贤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事后,陈伟贤多次向魏志文催讨本金及利息,但魏志文借口推脱不还。本案庭审中,陈伟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魏志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魏志文未作答辩。陈伟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提出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陈伟贤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魏志文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陈伟贤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陈伟贤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借款利息。借款后,魏志文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志文向原告陈伟贤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魏志文负有在陈伟贤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陈伟贤请求魏志文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伟贤还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陈伟贤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魏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魏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伟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计收462.5元,由魏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志敏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