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575号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金殿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73630xxxx。法定代表人李孟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国建,男,现住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国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杜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元谋汽车销售企业,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价值151900元的长安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由原告在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由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106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向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45900元,手续费5300元,家访费800元,提前利息9540元,GPS安装费2800元,银行开卡费130元,履约保证金4770元,保险费12914.79元,合计82165.79元。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办理了上牌手续,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垫付的82165.7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国建支付给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82165.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国建承担。
被告杜国建辩称:
一、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国建之间存在汽车装饰品买卖关系。2012年,原告想成立销售和修理汽车公司,找被告说,如果原告卖出的汽车需要赠送装饰品给客户,就由被告先拿装饰用品为客户安装;如果原告用到汽车配件也由被告先拿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把汽车装饰用品和配件的钱支付给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以上口头协议后,被告把原告公司的一块空地简单装修成店面,搬了部分装饰用品到原告公司的店面,以便购车客户选购汽车装饰用品。原告卖出车辆需要安装装饰品和配件就由被告去安装,被告向原告索要货款时,原告说会付我的,但却一拖再拖。
二、我不差欠原告购车款,而是原告差欠我货款。原告让我在他们公司设一个销售点,目的是便于销售汽车,原告起初从被告店里拿了装饰品或配件后用白纸记录,后来改成表格式的汽车装饰美容明细清单记录,双方说好安装了哪些装饰品由被告记好后拿给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签字。但好多时候销售经理不在,我记好了就没有人签字,被告想过后让原告补签,但有时忙起来又忘了喊原告签。原告从我店里拿了太多装饰品,一直不付款给被告,因一直向原告要不到钱,被告说我开张车算了,原告同意被告开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原告心里很清楚差欠我2012年、2013年的货款,所以没有要被告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并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贷款。扣除车辆首付款后,其余差欠的货款原告说以后再付给我,后来我多次索要,原告仍不付款给我。车辆的首付款是原告自己说用来抵扣差欠我的货款,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购车款;
三、原告说被告同意用其所诉的76330元抵扣差欠被告的50000元不是事实。2016年3月24日,我与原告夫妇及其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三件案件诉讼。立案时,法官就三件案件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提到他们付的车款要扣除,我认为汽车装饰美容明细清单记录的货款要一起算,原告对我记录的几笔货款不认没调解好;
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被告不差欠原告车款,所以从被告买车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车款,直到被告2016年3月24日起诉原告,原告才提出要求抵扣,原告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杜国建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杜国建车辆情况。4、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国建办理银行贷款情况。5、云南敦名汽车公司收据、保险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国建支付购车首付款45900元,手续费5300元,家访费800元,提前利息9540元,GPS安装费2800元,银行开卡费130元,履约保证金4770元,保险费12914.79元情况。6、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国建垫付各种款项,被告杜国建认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杜国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收据不能证实是李孟芹还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对证据6无异议。针对答辩主张,被告杜国建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装饰美容明细清单,欲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差欠被告货款14332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国建提交的汽车装饰美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的帐还没结算清楚,对原告没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签字的也要与原告手里的单据核对后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杜国建差欠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购车各项费用82165.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国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证实被告杜国建未差欠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购车各项费用82165.7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杜国建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51900元的长安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贷款106000元,由被告负责分36期偿还银行贷款。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杜国建与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为杜国建向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45900元,手续费5300元,家访费800元,提前利息9540元,GPS安装费2800元,银行开卡费130元,履约保证金4770元,保险费7090元,合计76330元。之后,杜国建一直没有向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购买长安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垫付款。2015年5月8日,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又为杜国建购买的长安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购买了保险5835.79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2165.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杜国建与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福特福克斯轿车时,尚欠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2165.79元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向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杜国建支付购车款82165.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国建与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货款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8216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杜国建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余款927元退还元谋精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阡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学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