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初字第654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文柱,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太仆寺旗。被告耿占宝,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太仆寺旗。
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柱、耿占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树河独任审判。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耿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文柱于2014年3月18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现欠我行本息17,135.97元,耿占宝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17,135.97元。被告李文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与李文柱订立了贷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耿占宝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谈话笔录,证明担保事实。被告耿占宝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文柱于2014年3月18日在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耿占宝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截止到开庭之日,李文柱共欠借款本金13,984.00元,利息3,151.97元,本息共计17,13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柱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李文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占宝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李文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耿占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35.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柱、耿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135.97元。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耿占宝、李文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萌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