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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石磊、石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石磊,石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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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孔繁强。委托代理人于天生,男,汉族。被告石磊,男,汉族。被告石萍萍,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石磊、石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石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3日,被告石磊将其位于同江市怡馨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0011**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石萍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5年12月23日起,被告石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磊偿还借款本金123241.8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被告石萍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计126605.2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459%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被告石萍萍答辩称:为被告石磊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石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萍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石磊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3日,年利率4.158%,逾期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磊提供位于同江市怡馨小区D栋六单元六0二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石萍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萍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以及被告石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和被告石萍萍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小额贷款放款单三份。证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据编号为230881301110902413号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石磊提供的银行账号6027229010200285049转款1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萍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催收通知书、逾期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石磊共计逾期8期。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萍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磊违约,逾期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向其催要未果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石磊尚欠借款本金118508.18元、利息及罚息8097.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石萍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磊截至2016年8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萍萍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石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石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责任司同江市支行签订编号为230881301110902413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4.158%,逾期年利率4.459%,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等;被告石磊以其位于同江市怡馨小区D栋六单元六0二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萍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09年6月23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石磊的银行账户602729010200285049转款16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石磊共计逾期8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8508.18元、利息809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金融贷款业务资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石磊、石萍萍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石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已达8期,其行为系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石磊按月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萍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萍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责任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石磊、石萍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石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18508.1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8097.1元,本息合计126605.28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4.459%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三、被告石萍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萍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被告石萍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薪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