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157号原告曹兴(新)平,市民。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市民。被告兰建。委托代理人兰二虎。被告兰军。被告曹春旭(又名曹春旺)。
原告曹兴(新)平诉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被告兰建、被告兰军、被告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新)平,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委托代理人王秀军,被告兰建委托代理人兰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军、被告曹春旭(又名曹春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新)平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开宾馆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息2.5分,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给原告写下借据,担保人兰军、兰建、曹春旭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归还了60000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又归还本金10000元和利息1000元,至此,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款1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推拖,保证人也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归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2、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支付2014年11月1日前尾欠利息1500元;3、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辩称,截止2014年11月1日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是事实。
被告兰建辩称,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具体还款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以开宾馆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曹兴(新)平借款90000元。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给原告曹兴(新)平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曹新平玖万元整,兰山虎,中间人兰军,抵押西舍后兰富亮三单元二楼西户。面积130平方米,到期不还,房产由曹新平所有。担保人兰军、兰建、曹春旭。2014年5月30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等待宾馆开业以后接收的礼金归还原告。2014年11月1日前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又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现共欠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截止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款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归还欠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2、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支付2014年11月1日前尾欠利息1500元;3、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向原告曹兴(新)平借款,并给曹兴(新)平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原告曹兴(新)平要求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兴(新)平要求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对于该请求,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兴(新)平与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原被告即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保证而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承担的保证责期间应自原告曹兴(新)平要求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6个月。故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曹兴(新)平要求被告兰军、兰建、曹春旭(又名曹春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款1500元,该利息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而产生的利息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军、曹春旭(又名曹春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兴(新)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兰会龙(又名兰山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鲁军
审判员 梁凤明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