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尤继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警方在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兰州市城关区甸子街一保健品店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查获1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盒金毓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较小,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侯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兰州市城关区甸子街一保健品店内购买假冒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盒,2016年4月21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查获1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盒金毓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查获的假药、侯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天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虎桃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