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农民。无前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在担任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四组组长期间组织村民集资修路,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修路剩余的炸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6年3月29日,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炸药10.39千克。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炸药有铵梯炸药组份特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炸物品管理规定,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霞
审 判 员 余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