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938号
原告:李金花,女,1972年12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健平,男,1985年6月生。
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生。
原告李金花与被告梁健平、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平、曾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健平、曾星星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健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曾星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16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梁健平、曾星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梁健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金花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000元。被告曾星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梁健平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尚欠17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3400元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花主张被告梁健平偿还借款17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健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星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星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健平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健平、曾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健平欠原告李金花借款170000元,限被告梁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健平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曾星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曾星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健平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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