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3906号罪犯李锦民,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锦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153元(已交5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锦民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锦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3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李锦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二分。获得二〇一四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二〇一五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该犯此次减刑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锦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罪犯李锦民的犯罪性质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时予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跃忠
审判员 陈碧英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