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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806号

靳世泉与万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靳世泉,万克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806号

原告:靳世泉,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克义,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世泉与被告万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世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被告万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世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克义赔偿靳世泉损失66261.82元【医疗费36824.0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23947.44元(193天×124.08元/天)+护理费1613.04元(13天×124.08元/天)+交通费2714.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万克义驾驶吉BU4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桦甸市第一中学北门处,与前方同方向靳世泉驾驶的吉BZ2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靳世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靳世泉在桦甸市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左胫排骨远端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克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世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克义所驾驶的吉BU46**号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靳世泉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胫排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万元。为了保护靳世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由于万克义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万克义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万克义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万克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靳世泉合理部分的损失,对于靳世泉在北京住院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靳世泉提交的2015年9月8日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日桦甸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予采信;2.靳世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系靳世泉自行委托,万克义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对靳世泉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靳世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项鉴定的鉴定费应由靳世泉自行承担;对于继续治疗费需1万元的鉴定意见,万克义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此项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3.靳世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靳世泉无医嘱擅自到北京进行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4.万克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因靳世泉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万克义已给付靳世泉5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靳世泉于事故当日到桦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5日自行离院,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靳世泉共计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共计6个月。靳世泉共计支出医疗费36609.05元。经靳世泉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靳世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万元,靳世泉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万克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对靳世泉的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靳世泉不构成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万克义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2.70元。靳世泉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王亮出庭接受质询,支出鉴定人出庭费和交通费450元。后靳世泉以其并未到磐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而该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其到磐石市中医院治疗、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靳世泉此次外伤尚未达到评残标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克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世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靳世泉据此要求万克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万克义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世泉的损伤,靳世泉要求万克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靳世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万克义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仅以尚未发生为由而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靳世泉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和诊断,靳世泉共计支出医疗费36609.05元,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靳世泉无医嘱擅自到北京进行治疗,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北京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属于扩大经济损失,故其到北京进行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支出合理交通费20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靳世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靳世泉的经济损失共计73669.53元【医疗费36609.05元+误工费23947.44元(193天×124.08元/天)+护理费1613.04元(13天×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合理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其中万克义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760.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23947.44元+护理费1613.04元+合理交通费200元)。靳世泉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万克义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其支出的鉴定费及靳世泉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交通费应另行与鉴定机构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靳世泉的经济损失共计73669.53元,其中万克义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760.48元,其余部分由万克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6536.24元,万克义已经给付的500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故万克义共应向靳世泉赔偿经济损失61796.72元,靳世泉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靳世泉经济损失61796.72元;

二、驳回原告靳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靳世泉负担125元、被告万克义负担1332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靳世泉负担880元、被告万克义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