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080号原告罗某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结婚。2006年2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赵文豪。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以来双方婚后经常闹矛盾。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请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在河南省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赵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在浏阳市工业园打工。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浏阳市洞阳镇欧洲城小区购买了D栋510号房产。2015年上半年,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男孩赵某某现在浏阳市北盛镇环园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组建家庭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后来虽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处理家庭纠纷矛盾方式过激,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被告能够改正脾气性格,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交流,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共同抚育婚生男孩赵文豪,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