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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073号

申请人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桂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叶桂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2073号

申请人: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潮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叶桂水,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人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桂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叶桂水返还申请人的服装2035件,并向本院交纳15万元担保金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叶桂水立即返还申请人浙江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保存在宿松县兰馨宾馆内的服装2035件。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