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25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学习时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不顾家庭,双方感情从不和谐发展到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情况、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我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双方间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本性矛盾,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考虑尚未成年的子女,改正各自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增加交流、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