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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315号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与杨发胜、李鹤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杨发胜,李鹤洋,郭海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15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负责人王海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发胜,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鹤洋,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海琴,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与被告杨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志学,被告杨发胜、郭海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鹤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杨发胜与其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发胜向其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被告杨发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杨发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发胜返还其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计息);2、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被告杨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发胜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无异议,但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郭海琴辩称: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往李鹤洋账户上打了90000元用于还贷款,但这笔钱李鹤洋没有用于还贷款。被告李鹤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杨发胜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发胜向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与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被告杨发胜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胜发放贷款300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杨发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本息,为此成讼。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杨发胜支付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利息630元。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是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开支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发胜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发胜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本息,损害了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要求被告杨发胜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要求被告杨发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计息),庭审中,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自认被告杨发胜2016年4月21日已支付利息630元,故已支付的利息630元应从未支付的利息中扣除;鉴于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发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35‰/月(8.9‰/月×1.5),故对合理部分(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3.35‰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与被告李鹤洋、郭海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被告杨发胜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发胜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鹤壁农商行经开支行要求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被告杨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鹤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鹤洋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计息;其中2016年4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630元从未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李鹤洋、郭海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杨发胜、李鹤洋、郭海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