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上诉人陈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越盛公司、陈伟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因全球金融危机以及我公司的行业特点,近几年来,我公司都一直是推迟发放工资,这种发放方式也得到了包括陈伟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认可,因此,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于此情形,陈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伟上诉请求:1、增判赔偿我失业赔偿金5250元;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及赔偿金。2、诉讼费由越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越盛公司给我少缴了两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我少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按每月875元计算,应赔偿我5250元。
二、我领取的款是向园区借的钱,有借条为凭,一审认定是越盛公司支付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越盛公司应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及赔偿金。越盛公司向一审诉称:陈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特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陈伟工资9869.56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陈伟辩称:越盛公司已支付工资,我要求越盛公司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伟于2010年6月到越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起,越盛公司一直未向陈伟支付工资,2015年7月9日陈伟停止向越盛公司提供劳动,并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越盛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陈伟差欠工资。2015年7月24日,陈伟以越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越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越盛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事后,陈伟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9.94元、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12669.56元及赔偿金9869.56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750元。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越盛公司支付陈伟3至7月的工资10856.56元、经济补偿金15345.40元、失业赔偿金15750元;2、驳回陈伟其他仲裁请求。越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陈伟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均无异议。另查明,越盛公司已为陈伟缴纳了失业保险。越盛公司已支付了陈伟工资9869.56元。陈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69.0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伟于2010年6月到越盛公司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伟在越盛公司处工作5年零1个月。陈伟在工作期间因越盛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陈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越盛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为16879.94元(3069.08元/月×5.5个月),陈伟要求越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345.40元,应予以准许。陈伟请求越盛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越盛公司已为陈伟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应支付陈伟失业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判决:
一、越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15345.40元。
二、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越盛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陈伟以向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9869.56元。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越盛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工业园区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以借条形式向越盛公司职工发放工资2058906.36元,后越盛公司返还了该所2058906.36元,该所不会以借条再向全体职工要求返还。越盛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为陈伟办理了失业保险。越盛公司大部分生产工作于2015年6月底停产,7月仅有少部分职工有天数不等的上班,越盛公司按计件工资方式计算支付了上班职工该月的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应否支付失业赔偿金;3、应否支付拖欠的2015年3-7月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越盛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一直拖欠陈伟工资的事实属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一审认定越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越盛公司上诉主张陈伟属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失业保险的赔偿问题,越盛公司虽是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陈伟办理了失业保险,但陈伟与越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其未举示具体的失业保险损失,故其上诉主张越盛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的差额损失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应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证实,陈伟以借条形式领取的款项属于越盛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故陈伟2015年3-6月的工资已由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代为支付,其已实际领取。二审查明越盛公司已发放了7月份上班职工的工资。为此,陈伟上诉主张越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越盛公司、陈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陈伟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