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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59号

张凤英与王春兰、申海军、寇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凤英,王春兰,申海军,寇玉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59号原告张凤英。被告王春兰。被告申海军。被告寇玉芝。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婳。

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春兰、申海军、寇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被告王春兰、申海军、寇支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诉称,2015年5月23日,王春兰、申海军因承包型煤厂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由王春兰、申海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4分,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并由保证人寇玉芝提供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只给付了利息款24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兰、申海军辩称,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我们已分三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余款136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我们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被告寇玉芝在答辩期限未予答辩。原告张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王春兰、申海军、寇玉芝于2015年5月23日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春兰、申海军欠款及担保人寇玉芝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由王春兰、申海军出具的三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所偿还的64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被告王春兰、申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原告张凤英出具的三张收条,用以证明王春兰、申海军已偿还利息24000元,本金4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的举证一,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举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三张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都是原告后来手写填上去的。关于三被告的举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张收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偿还的40000元是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一,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证二,虽具有真实性,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偿还的欠款是利息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举证,虽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被告主张的偿还的欠款是借款本金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王春兰、申海军因承包型煤厂缺少资金,在张凤英处借款200000元,由王春兰、申海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月利4分,先偿还利息,并由保证人寇玉芝提供担保。借款后,王春兰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欠款16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偿还欠款8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偿还欠款40000元,余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张凤英与王春兰、申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王春兰、申海军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张凤英借款本金,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利息。寇玉芝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关于所偿还的欠款64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对此双方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先偿还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被告在分期偿还欠款时,应在对应的结算时间结点先足额偿还利息,如有余额再偿还本金。因此,原告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关于所偿还的欠款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抗辩主张,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春兰、申海军共同给付原告张凤英借款本金166719元,利息22340元,合计189059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被告已偿还欠款64000元,依法认定偿还利息30719元,偿还本金33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寇玉芝对被告王春兰、申海军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凤英自负819元;由被告王春兰、申海军共同负担4081元,并由被告寇玉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亮

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