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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859号

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张国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859号原告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6286-8。法定代表人王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气象局底商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11100001833。法定代表人李银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基本情况同被告张国建。被告张国建,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银芳,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基本情况同被告张国建。被告李丽雯,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林晓鹏,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鲁山县。被告李丽雯、林晓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美,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莹莹,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海公司)、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告张国建及作为被告诚海公司、李银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丽雯、林晓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源公司诉称,债务人为了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贷款,于2015年6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委字第306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Z1506LN156264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确定的3000000元的主债权。债务人2015年6月17日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主合同,从交通银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承诺在债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本金和相关费用时,担保人(即原告)必须无条件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的应付款项。同时张建国、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等人还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担字第3061-1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3.1条)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人承诺:资源已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4条)。合同6.1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日内,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笔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2016年6月17日,债务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的款项,依据上述有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债务人偿还了本应由债务人偿还的本金3000000元、利息15525元(详见由交通银行出具的《扣划贷款本息通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也应依法对债务人应该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525元,本息计3015525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件诉讼保全保险费25000元;3.被告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等六人对债务人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诚海公司、张国建、李银芳辩称,当时在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时,当时和禾森泉公司商量分别使用150万元,禾森泉公司当时不够年限,当时我们公司贷款,禾森泉公司担保,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是以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和子女的身份确认签字,应当由诚海电器公司和法人李银芳和股东张国建承担该款的责任,其余四个被告只是确认身份的关系,不是担保的关系。

被告李丽雯、林晓鹏辩称,我们与被告张国建、李银芳系亲属关系,通知去公司签字时是确认身份亲属关系,就在一页纸上签字,并不知道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欺诈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对贷款300万元不知情,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不知情。

被告黄玉美辩称,同意李丽雯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黄玉美不是本案的的担保人,债务人也没有请求黄玉美为的担保人,黄玉美也没有反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而是应原告要求为了核实财务人员的身份在合同原告签字栏签了自己的名字,这个签名不表明自己是反担保人,同时,反担保合同首页和第一页黄玉美的名字不是黄玉美本人所签字,而明显原告后补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1条的规定,不能推定黄玉美为本案的反担保人,驳回原告对黄玉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莹莹辩称,我同意黄玉美代理人的意见,当时我是公司的出纳,黄玉美是会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诚海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诚海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恒鑫源公司与被告诚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恒鑫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恒鑫源公司自愿为被告诚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被告诚海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本金和相关费用时,原告恒鑫源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支付被告诚海公司全部到期的应付款项。若还致使原告恒鑫源公司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诚海公司还应向原告恒鑫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直至被告诚海公司付清原告恒鑫源公司代偿资金为止,该利息的利率执行标准为原告恒鑫源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建国、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6.1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日内,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笔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交通银行发放贷款后,债务人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6月17日,债务人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的款项,依据上述有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恒鑫源代债务人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5525元。原告恒鑫源公司代偿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诚海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反担保人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承担反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诚海公司提供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从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由禾森泉公司和诚海公司分别使用150万元。另查明,原告恒鑫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原告恒鑫源公司支付保费2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扣划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诚海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恒鑫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诚海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恒鑫源公司代被告诚海公司偿还资金3015525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5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诚海公司支付3015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恒鑫源公司代偿之后,被告诚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恒鑫源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利息以金额301552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恒鑫源公司为被告诚海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认可反担保人签字处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确认身份关系,不是作为反担保人,且称未见到其他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人,故反担保人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与恒鑫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1条约定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日内,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但该约定属于对反担保保证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恒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即连带偿还其代偿的贷款金额3015525元及利息(利息以金额3015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原告恒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海电器辩称的30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是与和森泉公司共同使用,要求和森泉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其中的150万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反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海电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15525元及利息(以本金3015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国建、李银芳、李丽雯、林晓鹏、黄玉美、常莹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恒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40元减半收取155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诚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