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947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生于1990年12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7月被告以只有一女在跟前为由,要求我上门。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5年11月17日在岐山县蔡家坡镇便民服务大厅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而被告自始自终就没有将我当成一家人,不仅不给我家里钥匙,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不关心我,饭不做衣服也不洗。我上班回家,经常只能吃剩饭剩菜。我热一下饭菜,被告还嫌我浪费电。我赚的工资,被告让我全部交给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5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母亲说不成就离婚。被告父亲上来煽了我一个耳光,后又用板凳砸在我的头部,致我当场昏迷,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天。我村上几次找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坚持要求离婚。现我再次状诉于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三金及我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侯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好。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在我们共同生活中我也很关心原告。2016年5月我们发生矛盾,但这是原告和我的父母之间的矛盾,并不是我们之间的矛盾。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的父母发生矛盾打架,致原告侯某某在宝鸡蔡家坡住院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在医院照顾护理时,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安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蔡家坡医院住院病案组,侯玉林的证言一份,李玲侠证言一份,胡新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钟东科证言一份,经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对原告提供的安乐村委会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现原告诉以长期分居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科
审 判 员 李维斌
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