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165号原告崔某,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4大队16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5层1509-032号。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0号。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郑某、张某、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玉静、高秀兰,被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石家庄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1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借借条一份,载明:今崔某借给郑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限十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贰拾万元整,利息每季度支付陆万元整,全部本金与剩余利息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款至被告郑某账户。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外,其他内容均同2014年3月14日借条。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200万元转款至被告郑某账户。2016年1月12日,被告北京公司向原告出借《担保书》,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公司自愿为如下借款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董芬莉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及应付利息。2、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崔某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应付利息。保证期间直至郑某还清全部所欠款项为止”,落款处北京公司签章,被告郑某及石家庄分公司代表人宋某签字。同日,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出借《担保书》,内容同北京公司出借的担保书,落款处北京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签章,郑某、宋某签字。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22日通过宋建新账户向原告转款10笔,共计495.5万元。被告郑某、张某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实际均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给付的495.5万元中除归还了2014年6月14日借款200万元本金外,其他均为给付原告及本院(2016)冀0104民初2166号案件(原告董芬莉与本案原告系母子关系)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1.15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北京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郑某答辩,1、郑某所借原告的款项全部用于石家庄分公司的经营;2、郑某对借崔某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郑某2014年2月14日-2016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所借原告及董芬莉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95.5万元转至崔某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郑某对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石家庄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某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北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郑某转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的还款,北京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只对本案诉争100万元款项及本院(2016)冀0104民初2166号诉争300万款项作了担保,而被告郑某出具200万元借条时间(2014年6月14日)早于出具《担保书》,结合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分析,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包括2014年6月14日所借200万元本金及原告、董芬莉款项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自然债务,本院尊重双方的约定。被告郑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转款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郑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关于北京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两份《担保书》均约定“保证期间至郑某还清全部所欠款项为止”,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因此二被告对被告郑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认可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4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圣玛静心(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仇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蕴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