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2251号
原告:许明火,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陈培聪,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许明火与被告陈培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许明火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明火以被告一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明火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许明火负担。
审判员 蔡兴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煌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