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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260号

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260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玥,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辛玥,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在家中受了被告家人的委屈,被告总是袖手旁观,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后也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这是正常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也经过相互了解。虽说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双方也曾发生矛盾,但多因家庭原因所致。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有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