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778号
原告:胡世杰,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照,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
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世杰与被告黄兴照、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8日鉴定结束。原告胡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被告黄兴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被告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即72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即3150元、护理费114元/天×75天即8550元、误工费120元/天×150天即18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即5387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黄兴照驾驶皖08XX**号变型拖拉机至安徽怀宁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7时20分左右,水泥装车结束,黄兴照驾驶车辆离开时,车辆拉动水泥装运平台,致胡世杰从平台上坠落受伤。胡世杰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5612元。2016年5月8日,胡世杰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胡世杰因高坠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胡世杰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105日、75日;胡世杰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中,胡世杰共花去鉴定费3300元。经查,皖08XX**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黄兴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因我驾车不谨慎造成的;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保险,胡世杰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国元保险安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胡世杰17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世杰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国元保险安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根据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理由为:1.事故的处理部门是怀宁县公安局石镜派出所,不是交警部门,且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刮擦、碾压等情形造成,但本起事故中上述情形并未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我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胡世杰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我司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建议按照10%的比例扣除;对胡世杰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胡世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胡世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每月3500元;胡世杰应按照每天104.36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对胡世杰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起事故是意外事故,胡世杰的伤残等级不应参照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确定伤残;胡世杰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胡世杰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黄兴照驾驶皖08XX**号变型拖拉机至安徽怀宁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7时20分左右,水泥装车结束,黄兴照驾驶车辆离开时,车辆拉动水泥装运平台,致胡世杰从平台上坠落受伤。胡世杰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15467元。2016年5月8日,胡世杰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胡世杰因高坠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外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胡世杰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105日、75日;胡世杰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中,胡世杰共花去鉴定费3300元。经怀宁县公安局石镜派出所现场调查,确认本起事故系胡世杰为黄兴照所有的皖08XX**号变型拖拉机装完水泥后还未下操作平台,黄兴照开动车子致胡世杰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该所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明:皖08XX**号变型拖拉机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黄兴照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认可。2015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14.22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事故发生后,黄兴照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并预付15000元至怀宁县公安局石镜派出所,胡世杰从该所领取了13000元。庭审中,胡世杰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怀宁县石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1-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胡世杰事故发生前系怀宁县石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装车岗位工作,其2014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3053元、1746元、4992元、3571元、3641元、3415元、3498元、2903元、3478元、3264元、3109元、3392元。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没有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工资表上的领款人都是胡世杰,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胡世杰称怀宁县石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分为两个班组,其是班组的负责人,工人的工资由其从公司统一领取后分发。胡世杰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怀宁县石镜乡建设规划服务所、石镜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及怀宁县石镜乡甘露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世杰户田地全部被征收,其家庭成员均享受失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该户居住在石镜乡集镇规划区内,胡世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元保险安庆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上述辩解的逻辑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黄兴照在车辆装完水泥后,未查看车辆的周围情况,启动车辆,拉动水泥操作平台,导致胡世杰从操作平台上摔下,符合上述规定,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国元保险安庆公司的推理前提不能成立,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胡世杰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非医药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不予支持;胡世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胡世杰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5467元,予以支持;胡世杰主张的误工时间系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予以支持;胡世杰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其应参照其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即每天109.76元主张误工费;胡世杰虽系农村户口,但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所在村民组已实施城镇规划,其日常生产、生活等与城镇居民已无甚区别,胡世杰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胡世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胡世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胡世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5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胡世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09.76元/天×150天即1646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023元。综上所述,黄兴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世杰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黄兴照在车辆装完水泥后,未查看车辆的周围情况,启动车辆,导致胡世杰从水泥装载操作平台上摔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黄兴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本起事故中胡世杰与黄兴照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世杰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黄兴照负责赔偿。因黄兴照驾驶的机动车在国元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黄兴照与国元保险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有效,故国元保险安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免赔,予以支持,该部分应该由黄兴照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黄兴照的垫付款胡世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杰各项损失共计99686元(9968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646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世杰各项损失共计14736.45元【(医疗费5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50元)×(1-15%)】;
三、被告黄兴照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胡世杰各项损失共计2600.55元【(医疗费54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150元)×15%】;
四、驳回原告胡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胡世杰领取赔偿款时返还黄兴照垫付款15600元,怀宁县公安局石镜派出所返还黄兴照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2元,由黄兴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许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