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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行审153号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胡建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胡建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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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审153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XX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建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胡建祥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胡建祥于2015年9月占用石佛店镇夏营村后庄村民组的土地建自来水厂。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16年1月8日对胡建祥作出固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的��本农田每平方米28元的罚款,即58926.00元。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胡建祥未能自觉履行。2016年7月8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催告胡建祥履行义务。法定期限内,胡建祥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胡建祥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胡建祥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字(2015)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2项内容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如新

审判员  陈伟贤

审判员  曹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