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3号
原告:陈志彪,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双龙,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米堡粤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班颖。
被告:巫万朝,住广西横县。
被告:杨准,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刘智威,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米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钟新奇。
被告:邓丽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付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黄曼筠,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黎子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梁嘉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锦平,曾用名农献群,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叶黎明,1981年9月18日出,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原告陈志彪诉被告广州米堡粤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堡餐饮公司)、巫万朝、杨准、刘智威、广州市米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梁嘉正、农锦平、叶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双龙,被告梁嘉正的委托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堡餐饮公司、巫万朝、杨准、刘智威、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黄曼筠、黎子健、农锦平、叶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彪诉称:我向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米堡汇“米堡海鲜码头”供应鸡、鸭和鹅肉,价值73000元。根据我与被告的约定,被告按月向我结算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一直未向我支付货款。直至2015年3月5日米堡海鲜码头结束营业。综上所述事实,我认为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货款73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拖欠货款的罚息(以上述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堡餐饮公司、巫万朝、杨准、刘智威、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被告梁嘉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支付协议等任何的单据凭证。我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我从未实际经营过米堡海鲜码头,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作为公司的个人股东,我与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锦平、叶黎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米堡商贸公司是“米堡海鲜码头”[又名米堡(广州)海鲜酒家,经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的业主,邓丽霞是“米堡海鲜码头”的独立承包经营人。2014年12月31日,“米堡海鲜码头”的员工许某离职,米堡商贸公司向许某出具工资结算凭条。“米堡海鲜码头”工作人员邹某、陈某、叶某、杨某等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支付证明单、总店直拨单、送货单等签字确认需支付陈志彪货款13000元。陈志彪另提供了借条拟证明“米堡海鲜码头”欠付其货款60000元。经查,该借条主要载明:米堡欠陈志彪货款60000元。该借条空白处手写注明“8月15-12月26日止”,并加盖有米堡餐饮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5日,米堡商贸公司授权其公司股东黄曼筠代为处理与决定其公司经营及相关管理事务,包括酒楼出租、发包、财务规划、劳资纠纷等事项。同日,米堡商贸公司出具声明,主要载明:因承租经营人邓丽霞拖欠巨额租金及水电费,出租方米堡商贸公司已于2015年3月5日收回“米堡海鲜码头”场地,“米堡海鲜码头”已结束营业。就“米堡海鲜码头”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请债权人、债务人与“米堡海鲜码头”的承包经营人邓丽霞及经济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一切权利或责任与米堡商贸公司无关。2015年3月6日,“米堡海鲜码头”的员工代表与邓丽霞、米堡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米堡商贸公司同意为邓丽霞代垫付“米堡海鲜码头”员工的全部劳务报酬,并承诺分期于一个月内结清。庭审中,陈志彪称该份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复制于劳动部门相关档案。庭审中,陈志彪称“米堡海鲜码头”的实际经营者是米堡餐饮公司及米堡商贸公司,且米堡商贸公司的股东均参与了“米堡海鲜码头”的经营活动。对此,梁嘉正不予确认,并认为“米堡海鲜码头”的实际经营者是邓丽霞。陈志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另查明,米堡商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6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巫万朝变更为梁嘉正,股东由何某、巫万朝变更为邓丽霞(持股32%),付鹏(持股14%),黄曼筠(持股14%),黎子健(持股8%),梁嘉正(持股14%),农锦平(持股10%),叶黎明(持股8%)。2015年6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显示米堡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股东为邓丽霞、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梁嘉正、农锦平、叶黎明。米堡餐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班颖,股东为班颖、巫万朝。上述事实,有支付证明单附总店直拨单(原件)、借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复印件)、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在职)(复印件)、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离职)(复印件)、凭条(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声明(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任职证明以及陈志彪的陈述、梁嘉正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彪依约向“米堡海鲜码头”供应鸡、鸭和鹅肉等货物是陈志彪与“米堡海鲜码头”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的责任的问题。陈志彪主张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是“米堡海鲜码头”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在职)、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离职)、凭条、声明、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及陈志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虽然大部分是复印件,但部分证据有照片可以佐证,各项证据之间亦可以互相印证,且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陈志彪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米堡海鲜码头”欠付陈志彪货款13000元的事实,有“米堡海鲜码头”员工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借条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亦可佐证陈志彪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陈志彪要求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陈志彪主张的罚息)(以1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志彪要求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支付超出上述范围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米堡餐饮公司的责任问题。米堡餐饮公司欠付陈志彪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陈志彪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米堡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陈志彪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对于米堡餐饮公司欠付陈志彪货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陈志彪要求米堡餐饮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陈志彪主张的罚息)(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陈志彪主张米堡餐饮公司为“米堡海鲜码头”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米堡餐饮公司与米堡商贸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各自的财产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陈志彪要求米堡餐饮公司支付超出上述范围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巫万朝、杨准、刘智威、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梁嘉正、农锦平、叶黎明的责任问题。陈志彪以巫万朝、杨准、刘智威、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梁嘉正、农锦平、叶黎明等人为米堡商贸公司或米堡餐饮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且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上述人员支付货款,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堡商贸公司或米堡餐饮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员工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故本院对于陈志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志彪要求巫万朝、杨准、刘智威、付鹏、黄曼筠、黎子健、梁嘉正、农锦平、叶黎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堡餐饮公司、巫万朝、杨准、刘智威、米堡商贸公司、邓丽霞、黄曼筠、黎子健、农锦平、叶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米堡商贸有限公司、邓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志彪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被告广州米堡粤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志彪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广州米堡粤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广州市米堡商贸有限公司、邓丽霞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
书 记 员 王施琪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