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95号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仓,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丽丽,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等工程损失1954975.39元、违约金90000元,共计2044975.3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就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第二层整层毛坯房租赁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于银行业务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7日,共计十年;租期内每年2月8日至次年2月7日为一个租赁年度,租金按年度支付并应于上一年度租期届满前两月即每年12月8日至2月7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保证正常提供水暖电、房屋及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合同生效后至起诉时,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即按时足额支付了2012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租金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物业费用,但被告无故于2015年3月13日停止供电、同年6月4日停水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所承租房屋的正常使用。另因被告自身与多数第三人存在纠纷,第三人聚众拉横幅、卸土至原告门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原告租房进行银行经营的目的落空,依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度仅提供空调制冷一个月后至今未予提供空调制冷、送暖)。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不改变租赁房屋建筑结构的条件下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综合布线、消防改造、中央空调改造安装、110报警系统安装等工程。原告委托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根据2012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装修装饰工程4016073.32元、综合布线工程330218.88元、消防改造工程286816.56元、中央空调改造工程180551.07元、110报警系统安装工程73778.65元,五项共计4887438.48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案款结算票据1张、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案款结算票据1张、物业费发票7张、原告的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转账传票5张、供电协议1份、照片10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源区中心社金胜信用社综合布线工程1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央空调工程一二层改造承包合同1份、报警设备安装合同书1份、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胜信用社装饰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77号”通凯商务楼”,出租房屋为该楼东西方向的第一层、第二层整层,建筑面积共计1891.25平方米;原告租用的该楼层房屋建筑作为”通凯商务楼”整体的一部分,与整个大厦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其建筑为高层框剪结构,外装修采用干挂黑金沙及仿石材装潢材料,断桥铝钢化中空玻璃窗户,楼梯踏步和电梯间已全部安装完毕,内装修为毛墙毛地;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共计1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该房屋租赁第一年按每平方米每天租金3.9元,计2650000元,第二年递增150000元,计2800000元,第三年递增200000元,计3000000元,第四年、第五年保持第三年的租金3000000元金额不变;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金按年360天一次性付清;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应在5日内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房屋租金应按合同付款日的提前二个月前支付;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空调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按太原市相关取费标准收取;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在不改变该房屋建筑结构的前提下,由原告自行对所租赁该房屋做内部装修装饰,对于原告装修装饰的设计范围、设计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原告退租,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不承担原告装修装饰的费用,同时对原告装修装饰依附于该房屋的装修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做内部装饰设计时,不得对消防和空调布局进行任何的改动;被告保证原告正常供电、供水、供暖、冬季取暖、空调;被告不能提供该房屋或出租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保证租赁该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出于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付租金并支付原告已付租金3%作为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对所承租的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综合布线、消防改造、中央空调改造安装、110报警系统安装等工程。原告委托山西万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2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上述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装修装饰工程4016073.32元、综合布线工程330218.88元、消防改造工程286816.56元、中央空调改造工程180551.07元、110报警系统安装工程73778.65元,五项共计4887438.48元。2015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向原告正常供电,原告遂与太原市吴家堡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电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18日起,由该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电源。2016年年初,因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案外人在原告门前拉横幅、堆土等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另外,因被告与多个案外人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付被告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的房屋租金3000000元,依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4日将租金分两笔2209298元、790702元分别汇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的正常供电,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因被告与多数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多数案外人在原告门前拉横幅、堆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合同提前解除时该损失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也未搬离其所承租被告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按已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0元,由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060元,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