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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初151号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初151号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夏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方特公司)诉被告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被告海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肖夏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方特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电视台以及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俄罗斯的Karusel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后,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国内外市场。近年来,原告又通过推出多个衍生篇及主题公园的方式,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的影响力。经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片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已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及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海洋城,举办“长兴首届童玩文化节”活动,大量陈列、展览“熊出没”卡通形象的玩偶、图片,并充分利用“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促销活动以获取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洋城公司:

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洋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仅是场地提供方,无具体侵权的事实。在长兴海洋城举办“长兴首届童玩文化节”活动方是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被告只是将场地租赁给举办方使用,所有门票出售的费用全部归案外人所有,出售门票等举办童玩节所需一切事宜均由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经办,被告对具体展览细节不知情。2.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与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即便本案涉嫌侵权,侵权人也应是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华强方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发行许可证,拟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3.变更(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正式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4.(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一份;5.被告为举办此次活动在其官方微信平台所做的宣传材料一份;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6.公证处开具的4000元票据一份,拟证明其中1000元系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所获得的荣誉,拟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涉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8.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盟公司)在浙江省等范围内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事宜,拟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进行补强。被告海洋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主体与公证书中申请公证的主体不一致,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内容仅涉及恐龙展,并不涉及本案原告所述的卡通形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且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公证证据保全费用应为800元,故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其虽列明了具体授权内容,但未约定具体的授权期限,并不能追溯到本案中适用。被告海洋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向被告租赁位于长兴忻湖路与花溪大道交叉口路(长兴海洋城)的部分区域用于2015年9月19日-20日展览活动的事实,且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款明确约定广州土豆公司承诺场地的使用用途符合国家的相应要求并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两天的场地租赁费用3000元。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合同是否真实由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履行不得而知,且案外人也未到庭予以承认;其次,展览活动现场没有体现该合同中案外人的任何内容,基于场地提供、相关宣传材料、展板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普通参展者只能从展会中得知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是该活动的最终受益方,其作为展览合同的相对方,应对由其受益且在其场地举办的展览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即使该合同由案外人实际履行,但合同中也并未体现被告是否审核案外人获得授权,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展览权。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3,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系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原告的公司名称更名前)出具给鲁盟公司的对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授权书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授权书作为证据4保全公证书的补强证据,且授权书的落款日期在与公证申请作出之前,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供了证据8授权书对证据保全申请人鲁盟公司的申请资格予以补强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中1000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且票据上的项目名称无法体现与本案一一对应的关联,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将在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基础上再酌情予以考虑;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于被告海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系海洋城公司单方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在没有合同相对方认可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广州土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均难以核实,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事后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手写票据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某、丁某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熊大》、《熊二》,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光头强》,又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1月21日,为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于2012年12月20日为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2011年至2012年间,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先后制作电视剧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广东广播电影电视局分别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在全国发行。2012年,“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得“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动画片《熊出没》获得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30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鲁盟公司在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辽宁省范围内对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涉嫌侵权单位办理证据保全事宜,授权内容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参与证据保全;缴纳公证费;签署相关文书;接收公证文书。2015年9月14日,鲁盟公司指派姜兴涛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湖州市长兴县海洋城商业展览行为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9日,该处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贾某某随姜兴涛来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忻湖路与画溪大道交汇处(新公安局斜对面)海洋城。姜兴涛取得长兴首届童玩文化节宣传单两张,花费60元购得“童玩节入场券”三张,并对被告海洋城公司的展览行为及票据进行拍照。上述过程,两名公证人员始终在场。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同年10月9日出具(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公证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现场取得票据的复印件1份(共2页)、照片80张(共20页),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记录人、公证人员的签名均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姜兴涛拍摄,与现场场景及取得的票据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中的宣传单正反两面印制有恐龙、猩猩以及小黄人、哆啦A梦、葫芦娃、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以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十余种卡通形象,载明的展出时间为“2015年9月19-20日”,展出地点为“长兴海洋城(即忻湖路与画溪大道交汇处,新公安局斜对面),票价“原价50元/人,凭此券儿童15元/人、成人20元/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展出现场有宣传单上的恐龙、猩猩及多种形象的卡通动画展,其中展览现场的围栏、售票处背景的宣传海报上陈列了被诉侵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的图片,在某块展览区域展览了被诉侵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的立体雕塑。原告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2015年9月17日,被告海洋城公司在微信号为“cxocmall”、名称为“湖州长兴海洋城”的官方微信中,发布了标题为“小心!海洋城惊现史前恐龙”的宣传内容,该内容对2015年9月19-20日在长兴海洋城的长兴首届童玩文化节进行宣传。被告海洋城公司亦认可微信上名为“小心!海洋城惊现史前恐龙”的宣传主题是恐龙展,与长兴首届童玩文化节系同一个活动,其是对童玩节的简要概括,也包括其他哆啦A梦、小黄人、白雪公主等卡通形象展。庭审经比对,原告华强方特公司认为,1.对于熊大形象,结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及《熊大》(共12幅),熊大美术作品的形象特征为:整体呈憨厚、直立的卡通熊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棕色,仅眼睛、口鼻周围及胸前为白色,口鼻部突出,鼻子为红棕色椭圆形,嘴部为月牙形,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四肢及身体摆出不同姿势,而被控侵权熊大卡通形象与上述熊大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对于熊二形象,结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二》及《熊二》(共12幅),熊二美术作品的形象特征为:整体呈憨厚、直立的卡通熊形象,并做了拟人化的处理,整体颜色呈浅棕色,胸前、眼睛周围呈白色,嘴巴四周颜色较深,口鼻部突出,鼻子为椭圆形,嘴部为月牙形,耳朵小于现实中熊的大小,四肢及身体呈现不同动作与姿势,被控侵权的熊二形象与上述熊二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3.对于光头强形象,结合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及《光头强》(共12幅),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形象特征为:穿马夹、戴毛帽、有胡须、光头的站立男性,眉毛呈倒八字型、眼睛较大且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型、嘴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截细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头戴帽子或没带帽子显示其光头等细节方面呈现多种形态,被控侵权的光头强形象与上述光头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海洋城公司主张,其中熊二的展览形象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不一致,熊二的形象在头部左右倾斜方向、整个肚子的肥胖程度以及体积、步态和手势方面均不一致;光头强形象的右手剪刀手的内外方向不同。另查明,被告海洋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商场内柜台出租、机械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服务、投资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广告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发布,日用杂货、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建筑材料、五金、通讯器材销售,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图文设计,海洋馆、水族馆管理服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方特公司提供了美术作品《熊大》及《熊大》(共12幅)、《熊二》及《熊二》(共12幅)、《光头强》及《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海洋城公司对该些证书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之下,原告华强方特公司系上述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议焦点一,主要包括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两点。关于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被告海洋城公司辩称,涉案童玩节的举办方为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其仅是童玩节的场地出租者,微信上的宣传材料、童玩节展览现场的具体细节均是案外人提供、经办,其并不知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微信平台上的宣传材料、涉案童玩节宣传单以及展览现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微信宣传内容中的宣传主题恐龙展与涉案童玩节系同一个活动的陈述等,现有证据均指向被告海洋城公司为涉案童玩节提供了场地并在官方微信上对其进行了宣传,被告海洋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其参与了涉案童玩节的经营活动,而涉案童玩节中陈列、展览的被控侵权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童玩节的经营主体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海洋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海洋城公司当庭请求追加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由于被告未在庭前提交广州土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被告,考虑相应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进行主张,故对于被告海洋城公司追加广州土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华强方特公司主张普通参展者只能从涉案童玩节中得知被告的相关信息,其是该活动的最终受益方,而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难以核实,且展览现场并无任何地方体现广州土豆公司是涉案童玩节的举办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出租者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被控侵权熊大、熊二、光头强卡通形象分别与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展览权。被告海洋城公司则认为,其仅系场地提供者,对涉案童玩节的具体情况不知情,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童玩节宣传单、入场券、展览现场、微信宣传内容等指向的唯一主体是被告海洋城公司,无任何标识指向涉案童玩节的举办方系案外人。其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及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手写票据复印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案外人广州土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难以核实,并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故其仅系场地出租方而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证明标准,结合现有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海洋城公司不但为涉案童玩节提供了场地和微信宣传,还是该活动的经营主体。经比对,被告海洋城公司在涉案童玩节围栏、海报及展览现场陈列、展览的被控侵权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卡通形象,分别与涉案熊大、熊二、光头强的美术作品,除了动作细节、熊大与熊二鼻子颜色等差异外,脸部特征、颜色、比例、整体形象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海洋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公开展览的方式在涉案童玩节现场陈列、展览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的美术作品复印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展览权。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海洋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其展览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充分举证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原告享有的涉案著作权类型及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方式、性质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尤其是注意到: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涉及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形象的美术作品,且经动画片《熊出没》及《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在全国范围内播放,以及《熊出没》动画片及熊大、熊二卡通形象多次获奖,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展览权;3.被告为涉案童玩节提供了场地并在微信平台进行了宣传,童玩节宣传单、入场券、展览现场、微信宣传内容等虽然均未标明举办方单位,但指向的唯一主体即为被告长兴海洋城公司;4.涉案长兴童玩节的经营时间为2天,门票为15元-50元左右,展览主题为恐龙展及多种类型的卡通动画形象展;5.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一定的公证费。为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朱 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芝

人民陪审员 宋慧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