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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2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与被告马永国、马晓燕、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马永国,马晓燕,马海涛,马燕,马千军,杨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12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

负责人:许文利,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峰,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永国,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晓燕,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海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燕,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马千军,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被告:杨菊梅,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与被告马永国、马晓燕、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永国、马晓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永国、马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34.6元,利息2440.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与被告马永国、马晓燕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国、马晓燕以买材料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马永国、马晓燕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永国、马晓燕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马永国、马晓燕、马千军、杨菊梅、马海涛、马燕送达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不能提供六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六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不愿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17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成

审判员 盖宁军

审判员 唐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