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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667号

冯玉松与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冯玉松,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4民初667号原告冯玉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玉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被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全,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省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松与被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松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柳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尔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永全、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有的仓库位于孙吴镇某某院厢房处,此房屋用途为仓库,冬季存放冻货,被告单位的供热管道从我的仓库内通过,该管道散发出的余热直接影响我的冷藏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存放冷藏物品,影响我的正常使用,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该管道设施移除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乡企局住宅楼的供热主管道自2001年建楼时就设置在原告后来购买的房屋内。我单位开始进行大区供热时,是按县政府的要求必须使用原服务用房,以便保证楼房供水管道冬季不会冻裂。因此,并不是我单位将供热主管道安置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在2011年未通过我公司同意,自行改造了供热管道、由于自行改造才造成他屋内温度增高,所以不存在房屋原有设施影响其使用的问题,也没有义务将供热设施移除。该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排除妨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为张修春,现在的房屋已经购买由原告使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是2001年建造的,当时的供热管道是从该屋通过,我公司是2009年为全县供热的,原告是在2010年购买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该物权并没有变更,冯玉松不能作为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排除妨害。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是超市,在2014年供热管道在该房屋内放生过漏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当时被告也去人看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的房屋没有必然联系,现在房屋内的管道现状是原告自行改造,危害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照片一张,证明,供热管道是保护供水管道所用。被告质证称,该管道是建房之初就已在该房通过,现在的管道是原告个人私自改造形成的。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玉松购买张修春房屋的建造时间为2001年,2002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9月8日,原告协议购买了该房屋,现用于经营超市,(此时该争议供热、供水管道已经存在)购买后,该房屋的产权至今没有进行变更。2011年,原告为了经营便利等因素,将该供热管道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升高改造。2016年6月2日,被告为此诉至孙吴县法院,要求原告因改造供热管线后已达到供热条件应当承担供热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以被告供热管道从其超市库房内经过,影响冬季存放货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告冯玉松提供的被侵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张修春,张修春本人未对其侵害向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2010年已经购买了张修春的房屋,但该房屋没有依法转移登记,本案又没有得到房屋产权人的依法授权,据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松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勋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