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166号
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第九生产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连英,女,194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耀,男,193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号。
被告:陈俊,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第九生产队与被告陈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第九生产队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继续取证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第九生产队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第九生产队负担。
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