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8民初160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胜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同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胜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胜芬和
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农历1995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启点,××××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仙丽,××××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启运。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幢房屋(三间三层、没办理房产证)、杉木林约30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打骂,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虐待,双方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不务正业,从来没有给付家里一点钱,三个小孩都是靠原告一人务农持家来养育。原告如此辛苦,被告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刘启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3、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夏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夏某、刘某的身份证及刘秀雄、夏某、刘启点、刘仙丽、刘启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记载的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如下:结婚证记载女方姓名为夏某凤,出生日期为1970年3月18日;男方姓名为刘某,出生日期为1972年2月25日。户口簿记载户主为刘秀雄;刘秀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姓名为刘秀雄,无曾用名,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14日;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姓名为夏某,无曾用名,与户主关系为配偶,出生日期为1972年8月19日。夏某的身份证记载姓名为夏某,出生时间为1972年8月19日。刘某的身份证记载姓名为刘某,出生时间为1974年5月14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男女双方的姓名、出生日期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存在,才谈得上离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离婚诉讼起诉的必备条件。本案原告夏某所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实原告夏某与其所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女方“夏某凤”为同一人,即原告夏某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刘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鸿
审 判 员 杨胜芬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