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463号原告陈智奋,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谢淑珍,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智奋与被告杨东阳、谢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奋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阳、谢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奋诉称:被告谢淑珍系被告杨东阳之妻。被告杨东阳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另7.5万元系刷取原告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杨东阳仅偿还13万元,余款4.5万元及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手续费5819.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杨东阳仍拒不还款。因本案借款发生被告谢淑珍与杨东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5819.44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东阳、谢淑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阳与被告谢淑珍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杨东阳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智奋借款人民币175000(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其中现金拾万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伍万元,工商银行卡贰万)。借款人:杨东阳2012.2.26”。该借条上还备注民生银行卡号和工商银行卡号及密码。2016年3月29日,原告陈智奋以二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智奋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杨东阳与谢淑珍的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阳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陈智奋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杨东阳已偿还本金13万元,现其要求被告杨东阳偿还未还款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东阳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杨东阳与被告谢淑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东阳、谢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东阳、谢淑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奋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杨东阳、谢淑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