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199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3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6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5日,个体。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崔伟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文旗,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郑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X区XX路XX南院XX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该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卖掉。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6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郑州市XX区XX路XX号XX院XX门栋东侧,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被被告人王某某卖给赵某(另案处理)。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三、2016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在郑州市XX路XX交叉口北XX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赵某。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四、2016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路XX汽修院内,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偷走。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五、2016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XX区XX路与XX路附近的XX小区XX楼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六、2016年3月3日晚,在郑州市XX区XX路附近“XX会”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七、2016年3月4日晚,在郑州市XX区XX路XX街路口路南XXXX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八、2016年3月6日凌晨,在郑州市XX区XX路XX街路口东北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郑州市X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被害人余某通过定位系统找回。
九、2016年3月7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路XX路交叉口XX超市“XX店”门前北边,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综上,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本案的盗窃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所犯盗窃罪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九起的盗窃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以上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大力神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陈某、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某(均已发还);未追回的被害人董某福喜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被害人王某甲战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害人梁某冰杰迅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陈某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张某雷霆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害人吴某大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啸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