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128号

王同林与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同林,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林,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邢台市桥东区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克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同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轮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中王同林提供的证据和阐述足以说明王同林于1993年1月至2006年6月在河北轮胎公司试验室炼胶硫化岗位工作。并提供王同林在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工作时的合同,与河北轮胎公司的王同林档案对比,兴茂公司的合同载有“试验室炼胶硫化岗位”,而河北轮胎公司的王同林档案只记载“试验员”河北轮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王同林的档案记载中没有过错。虽然王同林曾在河北轮胎公司、兴茂公司、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工作,但兴茂公司是改制后的企业,特瑞堡轮胎公司是外企,市劳动局根据政策规定这两个公司均不能享受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待遇。2011年当时的兴茂公司劳人处,去市劳动局为王同林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河北轮胎公司的档案中没有记载“炼胶硫化”岗位,提前退休没有批准。河北轮胎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同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河北轮胎公司赔偿其三年未能领取养老金的损失、取暖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665.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76年12月在被告前身邢台市轮胎厂工作,曾任压胶工、检查科检查员、检验员、试验员等工种,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改制后的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被批准提前退休,同年10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特瑞堡轮胎工业(河北)有限公司,退休前5年工作单位为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同林个人档案,河北省提前退休工种证书,河北省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9月办理提前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因原告自1976年12月到原邢台市轮胎厂工作至其提前退休时,曾与多个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档案记载不明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档案记载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未提前退休是否与被告具有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是否办理提前退休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同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同林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同林未能提前五年退休,河北轮胎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同林自1976年12月早原邢台市轮胎厂工作直至其提前退休,曾与多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王同林主张因河北轮胎公司对其档案记载不明确导致王同林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河北轮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档案记载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且王同林于2014年9月已经办理了提前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王同林不能证明其未能提前五年退休,河北轮胎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