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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62号

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62号原告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莲。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依文。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3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2181.5,由原告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