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62号原告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莲。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依文。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3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2181.5,由原告东莞升洋焊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