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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810号

(1)钟方文与周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方文,周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初1810号

原告:钟方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具体地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瑛,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方文与被告周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钟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清空房屋并完整交付给原告的义务;3、判令被告赔偿不能交付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将坐落于大峃镇建新南路73号楼房卖给原告,约定总房价171.8万元;原告支付155万元后,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4月12日,原告再交付16.8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房款,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扣下1万元房款待房屋交接清楚后再支付。因被告出卖房屋前将房屋出租给陈黎光,现陈黎光拒绝腾退搬迁,致使交付不能,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时,原告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书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现原告起诉未提供经相关使领馆认证的由其本人签字的起诉状与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方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烨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