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360号原告张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男,汉族。
原告张峰与被告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被告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4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原告处赊购防冻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6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于东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是严格按着原告供货的产品说明进行使用,但未达到产品应有的效果,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东自原告张峰处赊购防冻剂,于2015年10月17日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4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防冻剂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赊欠原告防冻剂欠款一事,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亦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4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邮寄费22元,计款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