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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522号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军、叶小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军,叶小毛,凌祥,林云珠,凌华军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5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叶小毛。被执行人凌祥。被执行人林云珠。被执行人凌华军。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军、叶小毛、凌祥、林云珠、凌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林军、叶小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6170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9%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凌祥、林云珠、凌华军对林军、叶小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林军、叶小毛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17元。2016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8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拘留决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林军、叶小毛、凌祥、林云珠、凌华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章书平

审判员  尤方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