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074号原告郭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云飞,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勇,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玉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飞、袁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2006年8月22日生育大女儿吴某某、2010年3月5日生育二女儿吴XX;2012年8月31日生育儿子吴小某。现两女一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商多年,其收入自行保管,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待法庭调查清楚后另行提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其要求下原告为其生育二女一子。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猜忌不断,因人生经历及文化知识的差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原告曾3次向110报警求助。自2014年起,双方因感情原因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某、吴XX、婚生子吴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800元;车牌号为晋X**的斯柯达晶锐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将此项请求变更为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家庭生活和睦。虽偶有争吵但也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理由是近几年被告生意不顺、收入减少,原告对被告怨气增加。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吴某某出生于2006年8月22日,现就读于长治市XX小学;次女吴XX出生于2010年3月5日,现即将升入小学;儿子吴**(曾用名吴小墩)出生于2012年8月31日,现就读于XX幼儿园。吴某某、吴XX现随原告生活,吴**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双方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故双方应努力营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生活环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加强理解与沟通,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玉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育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