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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14号

倪秋珂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倪秋珂,陈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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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秋珂,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秋珂、原审被告陈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上诉人倪秋珂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审理。原审被告陈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陈奇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四小东时与对方向行驶倪秋珂左转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倪秋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秋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共住院54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250.5元,其中被告陈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933.5元及骨盆托支具费用3689.32元等共计10622.82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和二被告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奇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秋珂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600元。本案事发时,豫Q×××××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之父倪某1946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李某1946年7月12日出生,其共兄妹五人。原告共育有二个子女(孙某甲2003年7月16日出生、孙某乙200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秋珂��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倪秋珂在医疗费项下共计损失12950.5元(医疗费10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超出部分为2950.5元,被告陈奇承担70%的份额为2065.3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损失87719.99元(护理费3783.84元+误工费672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97719.99元(87719.99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由实际侵权人陈奇承担70%的份额为420元。故被告陈奇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485.35元(2065.35元+420元)。关于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因原告和二被告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奇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被告陈奇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33.5元及骨盆托支具费用3689.32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奇垫付医疗费等款项813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19.99元;

二、原告倪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奇垫付款8137.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倪秋珂承担646元,被告陈奇承担1507元。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倪秋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奇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倪秋珂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所依据住院病历、CT报告单等相关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赵雪莲

代理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琪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