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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461号

艾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艾某1,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61号原告艾某1,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艾某1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暴,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好逸恶劳,女儿由其抚养不利于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我在外干活,家里离不开原告,我和原告的感情也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四、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未怀孕的事实。

五、证人艾某2、李某、艾某3、魏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艾某1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多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且生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泽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