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924号原告梁忠兰,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何永兵,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何永丽,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何冬玲,女,汉族,199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原告何永珍,女,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工作单位博罗县园洲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一雷江霞,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太大道篁村路段**号东莞丝绸大厦*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忠兰、何永兵、何永丽、何冬玲、何永珍诉被告一雷江霞、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750345元;
二、判令被告二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丧葬费过高,伙食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一雷江霞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窖源路由石湾大道往石湾镇源头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窖源路广东川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A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雷江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何某,1962年10月19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方提供《证明》证实何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威科特五金电器制品厂做编织工作,并在公司居住,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方提供《证明》证实何某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广东川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并在公司居住,月工资为3200元。另查,被告一雷江霞系粤S×××××号车司机和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方出具《刑事谅解协议书》,协议由被告一雷江霞一次性支付抚慰金15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再向被告一主张民事赔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雷江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粤S×××××号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何某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据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死亡,何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有交通、伙食损失发生符合情理,故其请求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个月)。3、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按3人7天进行计算为2100元(100元/人×7天×3人)。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何某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书》,被告一已向原告方支付抚慰金15万元,现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39553元。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29353元,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剩余29353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但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已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一主张民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付610000元给原告梁忠兰、何永兵、何永丽、何冬玲、何永珍。
二、驳回原告梁忠兰、何永兵、何永丽、何冬玲、何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652元、被告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笔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