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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73号

被告人陈登峰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登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红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人陈登峰,诨名“峰儿”,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两年,于2011年5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峰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进行了合并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被强制戒毒未能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红艳经本院通知未能到庭,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被告人陈登峰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胡某、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3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

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30日,胡某认为其向被告人陈登峰购买的毒品比他人在陈登峰处购买的毒品量少,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县芦花潭乡汽车站见面。同日下午4时许,陈登峰携带一把砍刀赶到约定地点,将胡某身体多处砍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二年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其二年九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登峰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陈登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贴、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42555.7元。

被告人陈登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目前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2014年5月,被告人陈登峰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胡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3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登峰在其位于桃源县桃花源镇金畔村的家中,向吸毒人员胡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1克,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桃公(芦)决字[2014]第0913号、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登峰来到吸毒人员胡某家中,约定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其人民币400元。陈登峰返回自己家中后,托陈某将胡某所购毒品两小包重约2克带给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胡某、陈某、刘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桃公(芦)决字[2014]第0913号、第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2014年5月30日,胡某认为其向被告人陈登峰购买的毒品比他人在陈登峰处购买的毒品量少,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桃源县芦花潭乡汽车站见面。同日下午4时许,陈登峰携带一把砍刀赶到约定地点,与胡某(手持1根1米来长的水管)碰面,双方即持械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陈登峰将胡某身体多处砍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身体3处部位的伤情均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后在常德市武警医院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45855.41元(见医疗费证明)、误工费8500元(100天,每天85元)、护理费595元(7天,每天85元)、住院伙食费补贴560元(7天,每天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57210.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示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登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0日,因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胡某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定在桃源县芦花潭乡汽车站见面;同日下午4时许,陈登峰携带杀猪刀,骑摩托车赶到约定地点,与胡某(手持1根1米来长的水管)碰面,双方即持械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陈登峰用杀猪刀将胡某砍倒在地;逃离现场后,胡某将杀猪刀扔到桃源县漳江镇新河桥下河里;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3.证人陈某、刘某、孙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一天,陈登峰到吴某位于桃花源镇金畔村卖肉的门面,拿了1把杀猪刀,一直未归还;5.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胡某伤情部位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胡某伤情部位的情况;6.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4]临鉴字第0606-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身体3处部位的伤情,均分别构成轻伤二级;7.常德市武警医院入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证明,证明胡某伤后在常德市武警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855.41元;公诉机关还提供并出示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陈登峰的抓获经过。

被告人陈登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与故意伤害的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不法利益,向他人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登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但其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致被害人多处轻伤,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登峰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此,陈登峰应赔偿胡某经济损失57210.41元,对胡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登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登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贴、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210.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国忠

审 判 员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