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841号原告郭某1,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间市,。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恒,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16号,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05267232-7。法定代表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鹏,公司员工。被告孙某1,男,200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间市,。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系孙某1之父,。
原告郭某1诉被告杨志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荣群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杨志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诉称,2016年6月24日14时,被告杨志恒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景和镇566线07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孙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郭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志恒与孙某1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9元。因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要���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杨志恒辩称,我的车在信达、平安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659元医疗费,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依法赔偿。对于该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对孙某1相应的赔偿份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某1辩称,杨志恒驾驶的机动车撞的我非机动车,使孙某1和原告同时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孙某1也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次事故是因为郭某1主动要求孙某1骑电动车驮着他去买东西才发生的事故,孙某1没有责任,没有赔偿义务,机动车撞到我的电动车尾部后,交警未到现场前,杨志恒驾驶的机动车逃离了现场。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杨志恒和孙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无责任,因杨志恒驾驶机动车在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杨志恒应承担的比例为百分之80。2、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左下肢制动,不能着地三个月,三个月后如果半月板损伤不恢复需要手术治疗,费用需要3���元。3、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6天。4、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据9张,金额19206.1元。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交通费单据100张。金额1000元。7、护理人郭某2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3500元。8、原告与护理人员郭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损失明细:1、医疗费19206.1元。2、住院伙补16天乘以100元为1600元。3、营养费90天乘以100元为9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16天为2297.4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元除以30天乘以90天为10500元。共计12797.4元。5、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43603.5元,主张其中的42000元。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营业��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误工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与营业执照负责不一致。劳动合同应有甲方盖章,乙方仅有签字未按手印,不予认可,对河间市忠文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登记为牛忠文,属于该修理厂法人代表,该工资表具有牛忠文工资及签字,不合理。且工资表中牛忠文签字与营业执照的签字不一致。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郭某2工资已经达到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病历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郭某1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后应保留孙某1相应的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10。伙食费、营养费同信达公司质证意见。因该事故中存在另一受害者,交强险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我司按照百分之50的赔偿系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百分之80没有依据。被告杨志恒提交保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二保险公司、孙某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孙某1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被告杨志恒、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孙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明确意见,各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营养费标准可���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户籍性质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沧州市住院治疗,必然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供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各被告对原告护理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判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及各被告对杨志恒提交的证据保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4日14时,被告杨志恒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景和镇566线07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孙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生碰撞,造成孙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郭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志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无责任。被告杨志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郭某1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206.1元。2、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补每天100元为1500元。3、原告的诊断证明确认��强营养3个月,营养费90天乘以50元为4500元。4、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15天为2154元。出院后护理75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判决工资每年19779元计算75天为4064元。共计6218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2024.1元。另外,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所述的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恒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孙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郭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志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1无责任。故被告杨志恒和孙某1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19206.1元、住院伙补1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5206.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372.36元(其余5627.64元已经赔偿了孙某1),超过限额的部分20833.74元,因被告杨志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原告���坐的系非机动车,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20833.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计14584元。原告护理费628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8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杨志恒为原告垫付的165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赔偿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诊断证明中所述的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某1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53.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打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的帐户上(开户名称:侯占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曙光路支行;帐号:62×××78)。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1医疗费损失14584元。其中1659元汇入被告杨志恒帐户(开户名称:杨志恒;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91),另外12925元汇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的帐户(开户名称:侯占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曙光路支行;帐号:62×××78)。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