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67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主要
负责人:陈志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泓,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戴惠林。
被告:戴共同。
被告:韩枝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共同(系被告韩枝花丈夫)。
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林志泓、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惠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85288.2元、利息7651.79元、罚息271.83元(总计293211.82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戴惠林为上述债务(含借款本息及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正得•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截至2016年7月29日所欠债务(含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漳零2013第1149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3、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4、借款偿还采用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5、保证人即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原告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当事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总计人民币12527.93元未归还。鉴于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戴惠林未作答辩。
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辩称,其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即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起诉之前,本案的抵押物芗城区惠民路66号正得•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均已办妥并存放于原告处,故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日起解除,且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就原告对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在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保证责任之前债务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抵押物的购买价格为427963元,而戴惠林应当偿还的本息为293211.82元,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兴银漳零2013第1149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33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年浮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采用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以被告戴惠林购买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正得•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号为漳房按抵2013006983。上述抵押房产于2016年2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闽(2016)芗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原告认可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将上述不动产登记证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借给被告戴惠林29.9万元,但被告戴惠林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戴惠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288.2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296875.05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7102.27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18689.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戴惠林未依约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惠林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88.2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296875.05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在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不履行上述债务(含实现债权费用)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约定,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只对2016年7月29日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逾期借款本金7102.27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18689.1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其仅就原告对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285288.2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296875.05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在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不履行上述债务(含实现债权费用)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被告戴惠林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66号正得•格林兰庭B区X幢XXX号房产(权利范围以闽(2016)芗城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范围为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逾期借款本金7102.27元、利息11080元、罚息506.85元,合计18689.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正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惠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计2849元,由被告戴惠林、被告戴共同、被告韩枝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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