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三娃,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三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三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三娃父亲曹某因患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708病房住院,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曹三娃到病房照顾其父亲曹某期间,发现病房内病人武某均妻子李某将携带的现金放在武某均病床枕头下面,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三娃趁武某均到病房外打水、武某均妻子李某去厕所之机,将武某均病床枕头下面压的13335元现金及病床上李某衣服口袋内的25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曹三娃离开医院逃至西峡县城将盗窃的部分现金挥霍。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曹三娃处将尚未被曹三娃挥霍的人民币12500元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三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武某均陈述,证人郭某、闫某、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三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三娃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三娃盗窃对象为医院病人财物,依法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三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三娃向被害人李元珍退赔人民币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