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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165号

王达文与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达文,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165号

原告:王达文。

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浩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达文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文、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达文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辽A×××××号166路公交车,因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6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56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陪护床费人民币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50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应具有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过错的举证责任。辽A×××××号166路公交车隶属于被告,被告是该车所有权人,张兆君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为职务行为。被告在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座限额人民币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则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适用条件,应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外,根据市政府的政策规定,公交行业在夕阳红乘车卡票款中折抵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该保险系针对70周岁以上老年乘车人而设定的保障老年乘车人乘车安全的保险。该险限额3万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先行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被告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沈河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对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胸椎压缩骨折的支出可以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在顾客医院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理等级及天数,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及实际营养支出。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诉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所对应产生的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利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该是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合理损失后,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另外,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等证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达文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的辽A×××××号166路公交车期间,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说明、××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陪护床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其车辆内受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先行赔偿后,可以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605.73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含120急救费用)为人民币196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800元的问题。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增加营养”字样,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26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6天,支出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每日人民币102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132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4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563元的问题。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5563元(31126×5×10%=1556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鉴定费为人民币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数额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陪护床费人民币16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人民币6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其参加诉讼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医疗费人民币19605.73元;

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

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护理费人民币4926元;

四、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563元;

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陪护床费人民币160元;

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营养费人民币800元;

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九、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达文复印费人民币6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