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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245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陈建潮,余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法群、李亮,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22、124、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腰鼓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新豆姜村。

法定代表人:杜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新豆姜村。

法定代表人:王灿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欣浩公司与嘉迪公司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

法定代表人:刘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潮,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伟联新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艳,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快阁村下半堡***号。上诉人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绍兴市欣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浩公司”)、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公司”)、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绍兴银行对上诉人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绍兴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人贷款目的是为了支付货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绍兴银行未尽审核义务,涉嫌违规发放贷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贷款申请、审核、发放、监管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未如实向法庭提交,且庭审陈述自相矛盾。3、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被上诉人绍兴银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陈建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逮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就涉嫌本案的情况已经向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中原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借款人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信达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却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绍兴银行未按规定审批、发放贷款,未尽审核义务,随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本息未能收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绍兴银行辩称:

一、本案与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适用,本案不以陈建潮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对于有犯罪嫌疑的线索不是一律终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首先要甄别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刑事案件是否有必然的联系。陈建潮只是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项下的保证人,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无效。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认定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公安机关的函件内容仅简单说明了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初步侦查情况,骗取贷款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且涉及犯罪的并不是中原公司。

四、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免除担保责任的证据。

五、金融机构对于购销合同的审查仅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使金融机构有过失,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浩公司、嘉迪公司共同辩称:

一、本案借款人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潮涉嫌犯罪一案,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在本案中并非仅仅是陈建潮的犯罪,单位也涉嫌犯罪。陈建潮涉嫌犯罪的事实就是本案中的750万元,并非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上诉状中关于欣浩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误。

三、本案因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应当撤销原判,裁定终止审理。中原公司、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均未作答辩。绍兴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中原公司归还绍兴银行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13358.94元,合计7613358.94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为11.7%(包含罚息和复息);

二、欣浩公司、嘉迪公司、鑫隆公司、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对中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欣浩公司、嘉迪公司、鑫隆公司签订编号为090612011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签订编号为090612011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中原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中原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期间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在最高余额825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欣浩公司、鑫隆公司、嘉迪公司、东江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核保书,被告陈建潮、余春艳出具核保书表示签署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2013年1月14日,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750万元。同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090613011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原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中原公司发放75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中原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自认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原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中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欣浩公司、鑫隆公司、嘉迪公司、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决算期已届满,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决算期内,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亦予支持。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被告中原公司、欣浩公司涉嫌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罪,且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审核义务,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未就本案涉嫌犯罪提供证据,且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并审核,其对借款用途是否实质审查及事后监管仅能说明原告的风险防控措施是否充分,不影响借款人、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对被告鑫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公司、欣浩公司、嘉迪公司、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原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欣浩公司、嘉迪公司、鑫隆公司、东江公司、陈建潮、余春艳对被告中原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9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来函称本案与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属同一法律事实,建议对陈建潮和中原公司涉嫌骗取案涉贷款进行审查。本院经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调查了解,本案所涉的贷款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列入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因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书面函件的形式明确本案与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所涉的贷款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列入陈建潮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侦查范围,目前尚未终结,因此,本案目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绍兴银行的起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4元,退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上诉人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

审判员  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